申请执行人彭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炎陵县xx镇xx路
被执行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炎陵县xx镇xx路xx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x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人彭xx给付192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刘xx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刘xx银行存款197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史建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