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王某利),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45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老乡又是同学,2005年4月1日,被告说有点急事,急用x元,并表示很快就还,因是老同学关系,我就借给了被告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钱拿走后,被告就再也不和我照面,打电话他不接,至今x元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限期偿还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老乡、同学关系,2005年4月1日被告因需要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便一块到信用社原告将存款中支取x元交于被告,被告当时利用信用社的空白取款凭据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伯利现金壹万元整,(x.00)”。双方就还款期限问题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与原告照面,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考虑到与被告是同学、老乡关系不错,在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为帮忙将款x元无息借给被告使用,在一定时间内被告就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筹款偿还,而至今四年之久长期拖延,其行为不当,被告借用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许光斌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