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
被告路某,男。
原告乔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09年3月2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1994年婚生男孩路某夫。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被告因诈骗被判有期徒刑15年,被告故意犯罪严重伤害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出狱后只在家住有几个月又离家出走,至今一年有余无任何音讯,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至今,被告除被判刑未尽到家庭责任外,出狱后他也未尽到家庭责任,尤其是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因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角度考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路某未答辩。
原告乔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明材料各1份。被告路某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结婚,1994年10月婚生一子取名路某夫。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7年被告服刑出狱后,只在家里住了几个月又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原告乔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1997年被告犯诈骗罪被判刑15年,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07年被告出狱后在家只住了几个月又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乔某诉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路某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路某离婚。
二、婚生子路某夫由原告乔某抚养,被告路某每月付抚养费200元至路某夫满18周岁止。年付一次,2008年3月至12月抚养费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付清,之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