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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门复兴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门复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东)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斌,湖北文学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郑某乙,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原湖北天门复兴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门复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食品公司)、原审被告郑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被上诉人复兴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郑某甲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合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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