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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邢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14日。

被告邢某某,男,生于1961年2月28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原告带民工20余人给被告承包的中铁三局的工程干砌石坡活,后经结算,被告于同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计款2671元。另有民工任小保、侯百让等四人给被告干活4天半,每人每天60元,计款1080元,此后原告已将该款付给任小保等四人,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条据1张,以上共计3757元。原告多次催要以上款项,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讼我的依据是三张条,现一一答辩如下:一、关于800元欠条一事。2008年6月27日,原告打电话说工地需3000元,今天必须送来,我赶天黑把钱送到工地,但原告却出尔反尔,拿了钱就走了,不知去向,我于次日到工地,只有原告合伙朋友小孟和姓杜的在,无奈我只好按我承包价75元给这二人干,并将原告留下的工具、灶具作价800元,交给小孟,小孟给我打了欠条。最后小孟还是将活转让给原告小虎干,现在原告向我要这800元灶具款没有道理;二、关于1817元欠条一事。我从来没说不给他工钱,但须按协议办。2008年12月中旬一天傍晚时,我和小虎在工地算帐,最后按每立方65元计算工程款。关键是只验收合格24.5方,2009年元月份在文东村张富中家原告还说等过年后把老杜叫来把北面石方验收后再给线,现在起诉要钱纯属不按协议办事。三、关于任小保四人工资一事。这钱不该由我付,这四人是原告给他朋友杨安峡介绍的民工,当时我替我三哥领工,这四人不干时原告让我出个证明条说是他回三门峡时向杨安峡要工资,现在为何向我要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小虎工具、灶具款捌佰元整,见小孟付款”,主要证明该项债务成立;2、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结算工程欠款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欠该工程款1871元事实成立;3、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出具证明条一张,主要证明任小保四人干活四天半;4、候某甲、候某乙二人证明,欲证明原告已将四人工资款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26日所签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间工程款支付办法;2、孔某某、雷某某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做工程只有24.5方被验收合格。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X组证据所证明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张福中领班出的,没有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X组证据客观真实,而被告的抗辩与法不合,与事实不符,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第3、X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债务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证明主体不属有合法监理验收资格人员,故不予采信;进而,对第X组证据中有关付款办法已无必要作出是否采信之判断。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施工纠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部分工具、灶具出卖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后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同样数额欠条一张,并附注“见小孟(即第三人)后付款”。另,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订立协议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交工,后仍于2008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工程款结算欠条,载明欠原告1871元。第三、被告还于2008年4月28日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任小保等四人干活情况。原告向被告讨要以上三笔款项,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即于2009年2月26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债务。

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理由不变,致调解未能成功。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处分原告财产已属不当,事后又就此向原告出具了800元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未同意转让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理应依法向原告清偿该债务。被告已就工程结算向原告出具了1871元欠条,债务债权关系明确,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又没有提交原告所做部分工程不合格的有效证据,故应依法清偿该债务。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任小保等四人干活情况的证明条,但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就是对应债务人,故原告关于清偿任小保等4人工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债款2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战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景海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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