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乙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某丁之父。
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某丁之母。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陈某丁、陈某戊、王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1年8月30日二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某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的存款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陈某丁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12日订婚,原告王某丙按习俗给付被告陈某丁见面礼2800元,被告回礼200元,2009年农历12月6日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大礼x元、压箱礼800元及十大箱、烟酒等礼品,被告回礼1000元,2011年初原告去被告家要好又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原告王某丙要求与被告陈某丁结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xx、王2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2800元,被告回礼200元,大礼x元、压箱礼800元及十大箱、烟酒等礼品,被告回礼1000元;另外原告去被告家要好时又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乙之子王某丙与被告陈某戊、王某己之女陈某丁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12日订婚,原告王某丙按习俗给付被告陈某丁见面礼2800元,被告回礼200元,2009年农历12月6日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大礼x元、压箱礼800元及十大箱、烟酒等礼品,被告回礼1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陈某丁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送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陈某戊、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彩礼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二原告负担150元,三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