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本市大祥区X路邵阳市劳动局失业保险处三楼一办公室,见被害人曾某在办公,其座位椅子靠背上挂有一女式挎包,便趁室内人多拥挤之机,从该挎包内盗走钱包一个,迅速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发现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建行银联卡、步步高超市消费卡及曾某某身份证各一张,就通过身份证号码破解了银联卡密码,于2008年3月20日晚上及3月21日在本市江北广场、红旗路市五中附近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笔提取现金共计3300元,于2008年3月21日在本市步步高超市红旗店用银联卡及消费卡刷卡购得铂金项链、黄金项链各一条,共支出5152元。
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8月21日,罗某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江北广场等地取款时的录像资料照片、邵阳市步步高超市红旗店消费清单、被盗银联卡的照片及领条、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利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