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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城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孟某某,男,28岁。

被告朱某某,男,35岁。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写出书面申请,双方正在经人说合和解,请求本院延期审理,于2009年7月2日原告到庭讲明,由于被告的债权人落实不清,和解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继续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洛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开发民宅建房期间,经朱某书介绍购我的预制灰板,给我付部分款后,下欠x元并于2006年16日打一欠条,言明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多次催要不能付清,2007年被告被判服刑,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曾起诉被告爱人一次,因无法提供二人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而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

审理查明,被告在本村开发民宅建筑住宅楼期间,经人介绍使用原告水泥板等其他水泥预制品,在给付部分款额后,经结算仍下欠原告款额x元,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灰板款壹万五千元整,一个月内全付清”。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但被告于2007年因犯罪被判服刑;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被告服刑期间,曾起诉被告妻子要求给付欠款,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与妻子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证据,后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于2008年11月3日对正在服刑的被告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开庭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未能给付欠款主要是因在服刑期间不能外出筹款。在庭审中,本院曾让双方再次进行协商和解,但由于被告称刑期还有六年多时间,虽说一万多元不算多,却目前没有办法返还;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2006年8月16日,约定的是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也就是在2006年9月16日之前就应当全部付清欠款,而被告则是2007年被判服刑的,这一说明被告在服刑前就缺乏清偿债务的意识,现原告起诉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协商还款期限内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许光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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