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9)大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略)新光印刷厂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乙,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本市大祥区X路北门口附近,与刘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刘某丙打电话邀刘某己、夏某某等人过来帮忙,刘某己、夏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拖拽被告人邓某甲欲到汽车南站处理此事,邓某甲即打电话给罗欢(另案处理),要罗欢喊人过来帮忙。双方在本市大祥区医院门口附近相遇,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罗欢持刀将刘某己、夏某某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己横结肠穿孔,构成重伤;夏某某左上肢皮肤13厘米裂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己、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己、夏某某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己、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邓某甲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甲庭审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向辉

审判员唐美香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