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汝南县小麦原种场场长。2009年3月26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公诉机关要求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担任汝南县小麦原种场场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2008年2月28日将上级财政拨付给该场的救灾款,假借给该场职工发放提子苗款和购买化肥的名义,采取伪造领款手续和以少报多的手段,将公款x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雷xx、郑xx等人的证言;3、查帐证明及有关书证;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其占有x元公款的事实供认。辩称,该款以场名义还部分职工工资欠款及支付招商引资招待费用,其未贪污该款。辩护人认为,其所提供还款欠条证明,被告人己还本场欠款x元,该款项应从被告人占有数额中扣除。辩护人提供了由原种场出具欠条:1、李xx大棚款1246元;2、刘xx大棚款8953元;3、张xx工资2012.8元;4、王x元;5、李x元;6、刘x元(两笔)。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担任汝南县小麦原种场场长期间,2007年年底至2008年年初上级财政部门以救灾款名义拨付给该场x余元,后被告人2007年12月30日在给本场职工发放种美国黑红提子补助款时伪造职工领款手续,2008年2月28日发放化肥时以少报多,分别将该款x元、x元据为己有。上述款项,被告人以本场名义还本场部分职工欠款计42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供述其占有公款x元,2008年春节前后,该款以场名义还王x、李xx、张xx、李xx、刘xx、刘x等人欠款及支付招商引资招待费用,其未贪污该款。
2、证人雷xx证言证明,2007年12月30日给场29名职工发放种提子补助款x元,2008年2月28日购买化肥多报x元均由赵某领取。场欠部分职工工资款赵某安排后,由其发放,个别他发放的,过后也己和其结清。2008年春节期间赵某安排发放欠郑xx工资x元,罗x工资5000元,唐xx工资2000元。赵某给付周xx工资4000元,后赵某着周的欠条,其己将4000元给付赵某。场原欠刘x元大棚款己还7000元,余款未还。2006年4月30日刘x交x元租地金己入帐,2008年3月25日其出具借刘x元借条交给赵某。2008年3月10日出具借王x元、李x元欠条当时交给赵某。本场从未招商引资,原有的就餐费用也己入帐。
3、证人郑xx证言内容与雷东明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能印证。
4、证人罗xx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后从会计雷xx处领取本场所欠工资5000元,并证明本场从未招商引资,也未为此进行过招待。
5、证人李xx(刘xx爱人)证言证明,原种场欠其大棚款8953元,赵某还8000元,余款不再追要。其中7000元出有收条,欠条交给赵某。
6、证人王x、杨xx夫妇证言证明,场欠其工资近8000元,未找赵某要过钱。2007年年底交给赵某6000元是购买场三间仓库,其从未借钱给赵某。
7、证人李xx证言证明,赵某2008年3月9日以场名义借其5000元,开庭前赵某爱人向其要欠条,不知道该欠条会当庭出示,但原种场至今未还其款。
8、证人张x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其向赵某追要场欠其公爹工资款2000元,后把欠条给他。
9、证人杨xx、王xx分别证明未参加种子原种场招商引资招待。
10、证人乔x、赵xx、赵xx、王xx等人分别证明从未领取过种提子补助款。
11、证人朱xx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后卖给原种场尿素3吨,共计6000元,后赵某让其给他出具x元票据。
12、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后其负责给场职工发放3吨尿素。
13、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县小麦原种场2007年12月30日付提子苗款x元、2008年2月28日付化肥款x元的付款记帐凭证。
14、汝南县小麦原种场欠职工款名单,其中欠李xx大棚款1246元、张x.8元。
15、汝南县小麦原种场职工领取美国黑红提子款及化肥数量名单。
16、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查帐证明及其原种场上级拨款收据;还刘x元收据以及2006年4月30日收取刘x元租地金入帐凭证。
17、汝南县农业局证明赵某2003年7月至2008年3月任汝南县小麦原种场场场长以及赵某的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除与证人张x、李xx的证言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张xx、李xx、刘xx欠条矛盾之处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伪造领款手续和以少报多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己构成贪污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种场欠刘xx、李xx、张xx、王x、李xx、刘xx其己还清,欠条收回,该款应从其占有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公诉机关提供了还刘xx款的收据,刘x款的入帐凭证,证人雷xx、郑xx、李xx、杨xx、王x、李xx的证言,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还李xx、张xx、刘xx欠款共计424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公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