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同被告相识后即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两月即因性格不和而于2004年4月在罗山县人民法院离婚,后经人劝合,双方于2004年5月22日又到罗山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后在共同生活中仍因性格不合而常争吵,并于2006年8月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另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婚生女儿一直跟被告父母生活,且原告离家出走后未对女儿尽义务为由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袁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诉讼中对婚生女儿在原告外出后随被告父母生活的情况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先因性格不合而离婚,复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而常争吵,并从2006年8月分居至今,诉讼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鉴于婚生女儿刘某一直随其祖父母一块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按每月2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袁某从2009年5月1日开始按每月2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款项分年度给付,从每年的5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一年,均在当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军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