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5年2月4日批捕在(略),2010年7月1日被建阳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同月6日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与同案人甘某祥、甘某文、甘某传(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单手锯、柴刀窜到屏南县X乡X村“黄某”山场,将屏南县营林公司所有的杉木61株予以砍伐,并将砍伐下来的杉木扛至山场公路上方树丛中藏放,后被告人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屏南县溪坪木材化锯厂老板徐长乐商议出售木材事宜。当日,21时许,徐长乐雇车到路下乡X村,由被告人甘某某及同案人甘某祥、甘某文、甘某传将上述砍伐的杉木装上车,在运输途中被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
经屏南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黄某”山场被砍伐的林木(杉木)合计61株,立木蓄积量达7.158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林木权属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报告、屏南县人民法院(2005)屏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屏南县林业局林业规划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与同案人共同预谋后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砍伐屏南县营林公司的林木61株,立木蓄积量达7.15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建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5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