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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在我行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某。

被告常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属实,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属实,现在我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和利息,可以依合同约定,用抵押物机器设备清偿借款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5.7525,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以原告所有的一台钩机作抵押,现抵押物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某息,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能还款付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某息的请求,证据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经合法登记,依法该抵押权并未成立,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归还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支付某款利息(2003年9月28日按月利率为千分之5.7525计,自2004年9月27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至付某借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

审判员郭永革

审判员梁克庆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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