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在我行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某。
被告常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属实,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属实,现在我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和利息,可以依合同约定,用抵押物机器设备清偿借款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5.7525,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以原告所有的一台钩机作抵押,现抵押物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某息,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能还款付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某息的请求,证据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经合法登记,依法该抵押权并未成立,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归还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支付某款利息(2003年9月28日按月利率为千分之5.7525计,自2004年9月27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至付某借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
审判员郭永革
审判员梁克庆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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