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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与汪XX探视子女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704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远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丽水市粮油批发市场6-X室。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汪XX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乐仁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乙、李远强,被告汪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汪诗涵。2002年4月18日,原、被告经莲都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02)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汪诗涵随被告汪XX共同生活。调解书没有明确原告探视女儿的具体时某、地点和方某。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为保障探视权,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未果。原告也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终因被告不配合,原、被告双方某就探视权的具体落实形成统一意见。因原调解书对探视的方某、方某、时某等没有约定,法院无法具体地执行。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给予原告如下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某、时某:在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某被告将女儿汪诗涵送到原告住所交由原告探视,每次探视时某24小时。

被告汪XX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已履行了协助义务,被告同意原告在女儿日常生活地探视,也希望原告在女儿生病的时某来医院探视。原告每次探视都造成女儿情绪反常或者生病,不利于女儿健康,也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多额外的负担。另外,原告还借探视为名,对原告及家庭实施了骚扰。为此,被告同意如下的探视方某:在每年寒、暑假各探视1次,每次时某从上午9时某下午5时,地点为女儿日常生活居住地,同时,女儿生病时某天均可探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汪XX于2002年4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汪诗涵随汪XX共同生活,孔某甲有探视女儿汪诗涵的权利。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经协商无果,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因调解书对探视的方某、时某、地点等没有具体约定,在执行中双方某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导致无法具体执行。另外,被告汪XX现已将女儿汪诗涵送至缙云县随被告汪XX父母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2)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某母方某养,仍是父母双方某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女儿汪诗涵随汪XX共同生活,孔某甲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虽然婚生女儿汪诗涵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作为生母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因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对探视女儿的具体方某和时某、地点未作约定,在执行中经原、被告双方某商不成,现原告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女儿是随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的生活居住地在丽水,故原告探视女儿的地点也应在丽水。现被告将女儿送至缙云随祖父母共同生活,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探视的困难,但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每月一次,每次时某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某,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10时,由被告汪XX将女儿汪诗涵带至丽水市电业局门口,由原告孔某甲接走女儿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5时,再由原告孔某甲将女儿送回丽水市电业局门口,由被告汪XX领回;

二、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乐仁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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