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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国峰,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申振利、杜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峰,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李某家属为让李某能到河南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上学,交给王某某现金x元委托其办理相关事宜。李某于2005年9月到河南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上学后,向学校交纳学费、代管费、教材费及住宿费等费用x元。因李某未能入学籍,王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向李某保证在本月31日确定学籍问题,如果确定事宜没有解决,退还李某费用x元。李某至今未有河南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籍。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接受李某委托,有偿为其办理上学事宜,王某某应当全面履行其义务。因王某某未能履行其承诺的解决李某加入学籍事宜,故王某某应当依约退还收取的x元费用。王某某辩称已为李某办理学籍及x元已为李某办理学籍花费完毕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求学所支付的相关费用x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为李某接受教育所必须支付的相关费用,并且原告已享受了应有的教育,故李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现金x元。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某负担338元、王某某负担337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理由如下:李某未提供任何法定证据证明其没有学籍,而王某某在一审法院提供的2003年广东省普通中等学校录取新生名单足以证明王某某已通过正当程序为被上诉人李某办理了学籍,王某某收取李某的x元已在办理该委托事务中正常支出完毕,且该费用为完成受托事务应当支付的费用,王某某不应返还该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没有依约帮助李某解决学籍事宜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王某某提交的录取证明是复印件,依照《证据规则》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依照《高等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高等院校的录取应是经过考试合格才能最终颁发证书。本案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违背国家规定,李某在校就读,不能也不可能取得学籍并办理相关手续;3、根据王某某本人出具的说明,王某某没有能力为李某办理学籍且王某某承诺办不成学籍应退还李某x元;综上,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某委托王某某办理的事项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我国正常的教育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李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系无效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王某某收取的x元系李某基于委托关系向其支付的报酬,在双方的委托关系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王某某应当向李某返还该费用。对于王某某认为该费用已在办理该委托事务中正常支出完毕,且该费用为完成受托事务应当支付的费用的辩解理由,由于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已支付完毕,王某某又明知该委托事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完成,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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