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从本村村民李某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蓝色时风三轮农用运输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河南省泌阳市X镇X村韩某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郭某、刘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勘验证明、上网比对证明、车辆照片、时风三马车有关手续、李某豹外出证明、李某豹在逃证明、电话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安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