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四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诉讼代理人夏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余某某,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夏一X、夏二X、郭XX、夏三X、夏四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乐、宋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夏一X、夏三X、夏四X,诉讼代理人杨玉瑛、夏五X,被告人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云某某在家中听到院子外有人争吵,遂出门查看情况,看到其父云XX同被害人夏XX撕扯在一起,就冲上去用一块砖头往夏的头部猛击一下,将夏打倒在地后逃跑。同年7月26日,被害人夏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夏XX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2、证人云XX、雷XX的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夏一X、夏二X、郭XX、夏三X、夏四X的诉讼请求:1、从重从快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由此对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万元(共计6人,每人2万元)。
被告人云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到案发现场,也没有砸被害人夏XX。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1)被告人云某某家离现场有100米,不可能听到现场的争吵声;(2)被告人云某某致伤被害人的砖头从哪里来,在哪里不清楚;(3)被告人供述与主要证人证言之间、主要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存在矛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云某某在家中听到院子外有人争吵,遂出门查看情况,看到其父云XX同被害人夏XX撕扯在一起,就冲上去用一块砖头从夏的背后往夏的头部猛击一下,将夏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现场有人拨打120。一个年轻人用三轮车把夏XX送到了崛山街,有车来接至县医院进行抢救。同年7月26日,被害人夏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21日早上7点左右,其父亲云XX出去借盖房子用的东西。不一会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叫着在吵架,其听着像其父的声音,就跑出去看情况。当时其到其父和另外一个老头在撕扯,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跑到他们跟前,往那老头的头上砸了一下。当时那老头就倒在了地上。其一看老头倒在地上,就转身回家去了。过了约有半小时左右,其妻李XX回来说,120把那人拉走了。其一听这种情况,就感觉人打的不轻,就从家中跑出来到崛山村边坐上公共汽车到洛阳,后又坐火车到西安。过了七、八天,其妻打电话说那老头死了。
2、证人云XX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1日早上7点多,其在本村胡同口碰见夏XX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那儿,车上坐着一个五十多岁的女人。因有经济纠纷在先,两人之间发生争吵,其被夏XX用三轮摩托车撞倒在地,其赶紧起来推车,将车推到南边朝东拐的胡同里。当其回来就看见其子云某某已经跟夏XX撕扯在一起。只看见云某某拾起一块砖,夏XX扭头想朝南边跑,云某某从背后打到夏XX的脖子附近,夏XX倒在了地上。其没到夏XX跟前去,就顺小路走了。
3、证人雷XX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1日早上,其搭夏XX的三轮摩托车去冯庄村找人。到冯庄村,车停在一胡同口不远处,一会儿过来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个头比较高,他拦住夏XX的车。听到夏XX说:“不中找你大队干部说一说。”那人说:“我都不找,我非打你不中。”那男人拉住车头不让走,其过去劝说,那人不听,说:“我叫我娃子来打你。”吵闹间,从北面过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手里拿了块砖头二话不说,从背后朝夏头上打了一下,夏当时就倒在地上,口吐鲜血,眼睛翻了几下,鼓了起来,牙齿也往外露出。那小伙子又朝夏腰部蹬了一脚,然后跑了。那老汉把三轮摩托车推走了。夏XX倒地后,其拉了一下他,想扶但扶不起来,其在哭,说:“你这人这么厉害!”街道上有人说:“赶快送医院。”其中一个年轻人用三轮车把夏XX送到了崛山街,县医院来车接上,人送到医院估计上午十点钟左右。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1日早上,其在伙房里做饭,听见有人在吵架,就出了伙房门,看到夏XX和云XX在吵架。其回到伙房里继续做饭,饭做好后,就站在门外叫其爱人吃饭。这时,其发现夏XX在水泥地上躺着,跟前有一个中年妇女一旁蹲着。
5、证人李一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夏XX是云XX和云某某给打死的,但具体是谁不清楚。在得知被害人夏XX伤得很严重,估计快死了的消息后,其曾和肖XX一起规劝云XX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6、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其和李一X一起劝云XX就本案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7、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夏XX颅骨骨折,颅内多发血肿,病情危重。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洛宁县X乡X村中路东休闲小区X路上。经勘查中心现场及外围现场均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痕迹物证。
9、洛宁县公安局公(宁)鉴(法医)字[2008]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夏XX应系头部遭受暴力打击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分析意见认为,依据损伤形状分析,致伤物应为钝器。
10、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登记记载,2008年7月21日8时20分,洛宁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夏XX之子夏一X报警,其报称云XX、云某某将夏XX打倒在地,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内多发血肿。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云某某在西安被抓获的经过。
12、赔偿协议书一份和收条一张,证明云XX方已赔偿夏XX方医疗费、丧葬费人民币x元整。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夏三X、夏四X的户籍证明,证明该三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夏一X、夏二X、郭XX的户籍证明以及残疾证明,证明该三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各自的残疾情况。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夏XX与张XX共四子一女。
14、洛宁县X乡X村委会证明和洛宁县城建局证明,夏XX的妻子、两个残疾儿子、一个残疾儿媳及两个未成年孙子女靠其养活。夏XX生前在洛宁县城建局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700元钱。
15、被告人云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洛宁县公安局陈吴乡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害人夏XX的身份情况。
17、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以被告人云XX明知其子云某某是犯罪嫌疑人而故意作假证明予以包庇,认定其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因被害人夏XX与其父云XX生争执、撕扯,就拿起一块砖头朝被害人后脑砸击,当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致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夏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到案发现场,也没有砸被害人夏XX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云某某承认是自己用砖砸被害人的供述、证人云XX证明是云某某用砖砸被害人的证言与证人雷XX证明是一位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用砖砸被害人的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云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云某某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