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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因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益民卫生用品厂经营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傅某某与胡某某系多年的生产伙伴,2005年9月27日傅某某给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胡某板币捌仟伍佰元整,散纸壹仟零玖拾捆,每件20斤,每件32元,付胡某板币壹仟伍佰元”。2006年9月17日傅某某又给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胡某板币壹万肆仟元整”。此后,胡某某多次找傅某某索要货款,傅某某分别于2006年10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汇款4450元,2006年12月18日汇款2000元给胡某某之后,没有再向胡某某付款,尚欠胡某某货款x元。胡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起诉要求傅某某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与傅某某系多年的生意伙伴,双方进行了结算,胡某某要求傅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当核减傅某某已支付的数额;胡某某要求傅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的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傅某某拖欠胡某某货款不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傅某某以胡某某所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所欠胡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傅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9元,由傅某某负担。

上诉人傅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至今都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没有结算的原因是胡某某交付的散纸质量不合格。二、双方原来口头约定运费由胡某某承担,傅某某已垫付的运费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三、傅某某之前支付给胡某某的数额应从欠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傅某某与胡某某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胡某某向傅某某供应散纸,傅某某向胡某某出具货款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傅某某以散纸质量存在瑕疵问题为由拖欠胡某某货款,但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所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问题,傅某某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关于运费承担问题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有口头约定,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197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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