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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光明广场与东莞朗福皮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苏民二终字第187号

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苏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光明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广场),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大光明广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彬,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新志,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朗福皮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皮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朗福皮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百灵,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朗福皮鞋公司财务部经理。

上诉人大光明广场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大光明广场于2001年6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光明广场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光明广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略)元,由大光明广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某成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李义延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史承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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