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苏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光明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广场),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大光明广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彬,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新志,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朗福皮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皮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朗福皮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百灵,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朗福皮鞋公司财务部经理。
上诉人大光明广场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大光明广场于2001年6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光明广场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光明广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略)元,由大光明广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某成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李义延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史承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