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甲,男,1964年8月28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打,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几年来,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2008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于2008年离家不归。被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且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是原告欧打所致,因此,原告有扶养照顾被告的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5月28日,生育长女吴某慧,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吴某慧,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5月,被告的头部受到损伤后出现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双方开始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打、生气。2008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居住在高某乡X村他人家中。同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0月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此后至今,原告仍居住在他人家中,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次女吴某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发生吵打是因被告身体受伤家庭生活困难引起。被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如离婚,其生产生活将无法妥善安排。因此,原告应尽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关心照顾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任丙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