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9)常民一初字第2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初字第245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维花,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夏某某母亲,女,农民,住(略)。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志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1月27日生一子谷某。原告怀孕,生育,被告一直没在身边照顾,也未给钱予原告。原告只得借钱开销,实施剖宫手术用5000余元,治疗小孩疾病花费一万余元。为抚育小孩,原告操心尽职,负债累累。为此,原告据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判令被告承担剖宫产医药费5000元,小孩手术费、医药费x。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非婚生子谷某由原告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夏某某自理。被告谷某某有探望其子谷某的权利,原告夏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二、原告夏某某生小孩的医药费5000元及治疗小孩疾病的医药费x元,被告谷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8000元予原告夏某某。

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廖志辉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福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