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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x号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下马塘爱国村驶往下马塘于家岭方向,行至304线152.7公里处,将路右行人李某某刮倒碾压致死,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被告人杨某到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投案自首。经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躯干遭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玖

人民陪审员刘发美

人民陪审员沈永才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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