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帖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2011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帖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2001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22日陆续向原告李某借款共x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1年8月22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2、2002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3、2003年9月3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4、2005年5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5、2005年8月18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欠条一份。
6、2006年4月12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7、2006年9月6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8、2006年9月6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9、2006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10、2006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11、2006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12、2007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13、2007年5月25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14、2007年8月22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被告没某,也没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帖某于与原告李某有经济往来,从2001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22日被告帖某向原告李某陆续借款共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十四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某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没某显示双方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款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