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1977年9月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村民。
被告:过某某,男,1974年2月生,汉族,村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2010年5月11日由审判员张红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段勋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2003年夏季双方为钥匙丢失,当晚被告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产生轻生念头,跳窖自杀,被邻居发现,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2009年5月13日原告带孩子外出逛了一会,回家后,被告便用三角带抽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令人发指的残暴行径,提起离婚。2009年8月7日耀州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原告对被告的恐惧心理根本无法消除,双方仍旧分居生活,现再次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过某某辩称:婚后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动手殴打原告属实,我有病是事实,现在已治好,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被告过某某均系再婚。婚生女过某雪1999年农历腊月14日出生。2000年农历8月28日与被告过某某在耀州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正月初二生子过某华。孩子现随被告家人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双方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产生轻生念头跳窖自杀,经抢救脱离危险。2009年5月13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打架,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负气离家在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8月7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旧分居生活。2009年农历腊月22日被告争取和好,原告回家生活一天又回娘家生活。2010年3月15日原告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审理中,经询,原告程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过某雪;不要求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笔录、当事人问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产生轻生念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使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坚持认为俩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的恐惧心理根本无法消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己已采取绝育措施,不可能再生育,要求抚养婚生女,其请求应当支持,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有悖常理,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子女由双方各抚养1人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过某某离婚。
二、孩子过某雪由程某某自行抚养,过某华由被告过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张红艳
审判员成建军
人民陪审员段勋章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百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