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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晚10时,被告人谢某某在同案人谢某宝(已判刑)纠集下伙同彭常馥(已判刑)共同将当日向谢某宝借款x元的周××带至由谢某宝驾驶的闽x号小车内,要求周筹钱还款,为防止周××逃脱随后又将其带至古峰镇悦客公寓X室内看管至次日中午12时。后因周××本人仍无法筹集到钱,遂通知其妻子梁××到屏南县溪坪收费站处会面,要求梁帮助借款偿还,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拳打周××,同案人彭常馥亦持电击棍威胁周××。随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谢某宝、彭常馥、郑××又将周××带至悦客公寓X室内继续看管至2008年12月5日上午10时,被告人谢某某先行离开。其间在该室卫生间内,同案人谢某宝将周××头按在洗脸盆内淹浸,并用电击棍电击周××,后由周××写下x元的欠条。经鉴定,周××伤情属轻微伤I级。

2010年7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屏南县X镇悦客公寓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的证言,同案人谢某宝、彭常馥、郑××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屏公刑法医伤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破报告,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屏南县人民法院(2009)屏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同案人非法扣押、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扣押他人的过程中有殴打他人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同时亦得到被害人周茂国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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