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华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锦坪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8。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学院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易好龙,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x。
委托代理人戴旭飞,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怀化华氏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汪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与上诉人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好龙、戴旭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自2008年10月因华氏公司货款结算周某较长而退出华氏公司的固定供应商后,为了资金能及时周某,于是与华氏公司老总汪某甲的弟弟汪某乙达成口头协议,每次按汪某乙的指示送货给华氏公司,汪某乙随即付货款现金给孙某某。汪某乙则从中可以赚取货物差价20-60元/吨。2009年1月20日及1月21日,孙某某分别从湖南省隆回县及会同县采购了2车油糠及2车菜粕,委托司机贺成云(车号x)、蒋益军(车号x)承运,孙某某随车,以华氏公司的固定供应商汪某乙(汪某四)的名义送到华氏公司,华氏公司接受了该货物,并出具了称重单及原料装卸通知单。称重单及原料装卸通知单载明了称重序号、日期、时间、车号、毛重、净重、原料名称等信息,现称重单及原料装卸通知原件均由孙某某持有。2车油糠分别重9.8吨和9.9吨,2车菜粕分别重10.01吨和13.74吨。2009年1月20日和21日的4车货,孙某某与汪某乙双方曾口头约定油糠1440元/吨(但汪某乙只认可1420元/吨),菜粕1560元/吨。4车货价款孙某某认为应是x元,而汪某乙只认可x元。孙某某主张2009年1月20日、21日的4车货汪某乙未付清货款x元而将其与华氏公司诉诸法院,双方遂形成纠纷。汪某乙主张2009年1月23日中午已在河西二桥处付款,有自己的记账本及证人肖运炎作证,因此不应重复付款。孙某某则主张2009年1月23日自己从上午9点多至下午7点多一直与谭子元在一起,根本没有收到6万余元的货款,有证人谭子元作证。
另查明:华氏公司应付固定供应商之一汪某乙2009年1月20日、21日4车货款共计x.5元(不含菜粕因质量不合格而被降等次所扣价款855元)。孙某某与汪某乙在过去的业务交往中,从来不打现金收条或在双方账本上签字。华氏公司的称重单及原料装卸通知单并不是华氏公司的付货款依据,仅仅是对账凭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怀化华氏饲料有限公司将货款x.5元于2009年8月25日前付给汪某乙;
二、汪某乙于2009年8月25日前将x元货款付给孙某某;
三、各方自愿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共计1050元,由怀化华氏饲料有限公司、汪某乙、孙某某各负担350元。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