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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高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人。

原告杨某(同时系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制日报》陕西记者站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人。

原告杨某、杨某诉被告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杨某诉称:被告高某系原告杨某之母,其与原告杨某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安塞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判决解除高某与杨某同居关系,并判令高某抚养杨某并承担其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某未抚养原告杨某。六年以来,原告杨某一直跟随其父亲原告杨某生活,被告高某未对原告杨某尽抚养义务,原告杨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原告杨某;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高某从2004年11月15日起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复印件两份,为证明二原告的基本简况;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杨某系被告之女及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的事实;

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分居以后,我曾探望过原告杨某及杨某婷,并给两个孩子每人50.00元零花钱,当时原告杨某不在家,我准备将原告杨某领走抚养,但遭到原告杨某祖父母等人的极力反对。2005年3、4月份间,我到王南沟小学探望原告杨某及杨某婷,原告杨某得知后,来到学校阻止我探望孩子,并对我进行辱骂。之后,我再未探望过原告杨某及杨某婷。现我已结婚,虽无经济来源,但可以抚养原告杨某。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于2004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决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并判令被告高某抚养原告杨某并承担其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某未履行抚养原告杨某并承担其抚养费的义务,从2004年11月15日起,原告杨某实际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高某探望过原告杨某及杨某婷两次,但未向支付原告杨某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有义务主动予以履行,或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就原告杨某之父母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作出由高某抚养杨某并承担其抚养费的判决,当事人依法应当主动予以履行,但在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某未履行抚养原告杨某并承担其抚养费的义务,而原告杨某实际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高某辩称曾要求抚养原告杨某,却遭到原告杨某的祖父反对的理由,因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而被告高某实际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理由不能成立;提出由其抚养原告杨某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杨某跟随原告杨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杨某明确表示由原告杨某抚养自己的意见,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变更。父或母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在不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高某应当承担原告杨某之前拖欠及未成年之前的抚养费用,对此,本院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抚养费具体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杨某抚养原告杨某;

二、由被告高某承担原告杨某抚养费972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生虎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泽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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