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略)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清丰县X村信用(略)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清丰县古城信用(略)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清丰县古城信用(略)作社副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略)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略)同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于1995年7月21日偿还本金300元,利息176.58元,结欠本金1700元,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应偿还利息4801.5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略)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6501.59元。
被告辩称,贷款是我贷的不错,钱我没花,让叶学军的二儿子花了,现在叶学军的二儿子不还我,我也还不了原告。该贷款原告今年和起诉前向我追要过,但我认为该款已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1日签订贷款借据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000元,期限为1个月,月息13厘8毫。贷款到期后,被告于1995年7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300元,利息176.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略)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略)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当庭承认原告今年及诉前一直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所诉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略)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元,利息4801.59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