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孙某某到庭陈述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XX,于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被告自2007年经常无故生气,离家出走,并多次与原告分居。被告于2009年8月无缘无故带着儿子刘X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子女。
原告刘某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系有关单位或机关颁发,且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形成证据链条,构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相识。于1996年5月1日依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12月23日在云阳镇政府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原、被告自2007年后时常生气,被告于2009年8月带婚生儿子刘X外出至今。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无故外出破坏了夫妻感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被告到庭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自由恋爱,经过双方的互相了解才依俗结婚,感情基础尚可,且双方在南召县X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应珍惜美好生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外出,原告起诉离婚。原告刘某某起诉至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无法定条件及事由,另外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天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荣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