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国家开发区智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国家开发区智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阴吉峰,被上诉人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智通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桩基工程。合同约定,总桩数约270根,试桩3根,总计33万元。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发包方支付总造x%作为备料款,全部施工完成,支付总造x%,检测合格后,支x!%,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到10万元,3月23日收到7万元,3月30日收到3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被告尚欠原告x.2元。在诉讼中,原告对3月20日收据辩称,被告当时承诺转账,后没有转账,款没有支付,条子忘收回。被告对决算书辩称,双方决算时,决算人员没有和财务人员核算,实际支付20万元,误写为10万元,实际尚欠原告x.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由双方决算过的决算书,被告付过一次款10万,尚欠x.2元。被告提供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共计20万元。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其出具,无法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对其出具的2008年3月20日的收据做出合理解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驳
回其要求x.2元诉讼请求。但在审理中被告自认欠原告x.2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国家开发区智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x.2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国家开发区智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177元。
智通公司上诉称,一、智通公司与国安公司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智通公司、国安公司双方经多次算账、审核,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决算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决算书最终确认国安公司拖欠智通公司工程款x.2元,系双方认可的基本事实,理应按决算书确认的数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二、2008年3月20日打的收到l0万元的收据,国安公司实际没有支付10万元工程款,由于种种原因收据未收回。出具该收据时,当时双方约定是从银行转账,所以智通公司会计在收据背面专门写上公司智通的开户银行名称和银行账号,这最起码说明有银行转账的可能性,但事实上河南国安没有转账。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33万元,并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发包方支付总造x(%作为备料款,全部工程桩施工完,支付总造x%,检测合格后,支付总造x%,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的实际施工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5日—4月15日,也就是说国安公司应当在2008年4月5日前向智通公司支付33万x@%=x元≈10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如国安公司所称,在工程开工前就先支付了20万元,即总工程x%,为合同约定付款的一倍以上,显然不符合常理,也违反合同约定。
2008年6月26日形成的决算书实际签字、盖章时间为2008年12月底,工程施工完毕后,智通公司制作决算书,多次要求国安公司予以决算,最后经国安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克胜(也是合同签字人)、承包负责人张妙宗及智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计算、审核无异后签字盖章,签订了决算单。决算书中明确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并且决算中也减去智通公司用的电、商品混凝土,数字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可见算账的认真仔细,国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为什么不在决算书中提出呢工程决算是最终依据,相当于欠条,该决算书也说明2008年3月20日的10万元收据已作废。三、原审法院认定及判决错误。智通公司出具的2008年6月26日的决算书(实际签字盖章时间为2008年年底)足够否定国安公司出具的2008年3月20日的l0万元收据。智通公司出具收据的收款人是公司会计张变英,3月23日7万元、3月30日3万元的现金都是张变英在场直接收的。河南国安称:3月20日10万元现金给洛阳智通工地负责人杨英林,不符合财务制度。智通公司根本就没有收3月20日10万元的现金,如何举证法院可责令国安公司提供财务账目,以证明3月20日是否支出l0万元现金。如果双方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智通公司出具的证据及合理解释,足够判断证明力明显大于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一8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国安公司支付上诉人智通公司工程款x.2元及相应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国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一次公正的判决。请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外,另查明,1、2008年3月6日智通公司与国安公司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发包方支付总造x%作为备料款,全部工程桩施工完,支付到总造x%,检测合格后,支付到总造x%,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工程验收报告中载明,该工程施工日期为2008年4月5日至15日。3、2008年3月20日智通公司向国安公司出具格式收据一张,收到10万元。该收据背面智通公司工作人员注明工行涧支x。4、该项工程经决算,国安公司应付给智通公司工程款为x.2元。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智通公司向国安公司出具格式收据背面注明工行涧支x,证明该笔款项转款意向。2008年4月5日施工开始前,国安公司分别于3月23日、3月30日付款10万元,与合同约定基本吻合。工程完工后,2008年6月26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工程进行决算,国安公司欠智通公司工程款x.2元,所确认的数额,印证2008年3月20日的收据系转款而未付款的事实。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最后确认的决算数额进行结算。上诉人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国家开发区智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x.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上诉人洛阳国家开发区智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暂由洛阳国家开发区智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