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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某城、袁晓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便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怀孕,原告要求被告打掉小孩,被告坚决不同意,在家人和朋友的劝说下,两人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1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从此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一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证明原件1份共一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邵阳市大祥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共一页,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4、罗某德的《证明》原件1份共一页,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5、伍爱梅的《证明》原件1份一页,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

被告唐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5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11月离家出走后,仅2006年2月回邵看过一次小孩,之后便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2006年2月出走后一直未回家,非但与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且对女儿也不尽母亲职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今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孩罗某由原告罗某某负责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唐某城

审判员袁晓光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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