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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甲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二楼水果区,将被害人李某乙手提包中的浅红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11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

2、2009年元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郭延伟(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市X路华亚市场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蓝色斯普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9元。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商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赵某某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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