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曾用名龙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5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子张建兵;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原告患病需要治疗,被告不理不问,没有尽丈夫应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小孩随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江镇人民政府及板建业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28日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出生于1999年9月27日;原、被告从2008年4月29日分居至今的事实。
证据二、《山江镇X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证据三、《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女子医院发票28张》,欲证明原告因病治疗花费3059.9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建兵;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因原告患病需要治疗,被告没有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必要帮助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的,但因夫妻间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特别是2008年原告患病需要治疗时,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应尽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望,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张建兵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张建兵的健康成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建兵由原告龙某某抚养,并随原告龙某某一起生活至成年。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星
审判员龙某
人民陪审员吴金桔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滕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