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涟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淮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办事员。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许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民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与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相处一直不睦,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8月,在原告蒋某未达法定婚龄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报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时女方个人财产有:创维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木制单人沙发2只、茶几1只、华帝牌煤气灶1套。婚后共同置办财产有:新飞牌电冰箱1只、电视橱1只、电话1部、饮水机1台、小康1川田机动三轮车1辆、席梦思双人床1张、大衣橱1只、写字台1张、角橱1只。1999年生男孩取名蒋某权,现年3岁。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相处一般,原告蒋某于2001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许某对夫妻共同置办的财产,除要求新飞牌电冰箱1台、电视橱1只归其本人所有外,其余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表示放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蒋某未达法定婚龄,通过虚报年龄而领取了结婚证,原告蒋某直到现在也未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无效。对于原、被告非婚生男孩蒋某权的抚育问题,原告要求其抚养,被告亦同意不表示反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判蒋某权随原告蒋某生活。关于被告许某对夫妻共同置办的财产,除电冰箱、电视橱归其本人以外,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表示放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许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二、非婚生男孩蒋某权随原告蒋某生活。
三、女方个人财产:创维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木制沙发2只、茶几1只归被告许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1台、电视橱1只归被告许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均归原告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特快专递邮件费12元,合计5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维民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