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9年12月14日09时5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甘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秦州区X镇平南中学向南200M处,与相对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畜力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x.00元及修车费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被告任某某付给原告杨某某、赵某某医药费3246.00元、误工费54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交通费880.00元、营养费:800.00元,计x.00元
二、被告任某某付给杨某龙修车费700.00元。
以上一、二两项于2010年4月1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