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窜至息县X镇X街西城埂杨某某家中,盗窃面值100元的手机充值卡50张,价值5000元。
2009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窜至北京火车站西站二楼第八候车室,趁旅客排队检票混乱之机,将旅客张某某裤兜内的300元现金盗走,后被北京火车站西站乘警当场抓获。同年6月29日移交给息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盗窃张某某现金300元的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手印鉴定书、光山县人民法院(2005)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某侦队抓获证明、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魏某某、段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代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