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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2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3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许昌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转盘西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左某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春红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左某乙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9.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甲、左某乙的陈述,证人丁××、张××等人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郭许庆

人民陪审员:秦振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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