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煤矿工人。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天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与郭栋分别带一名女青年到神木第八中学东侧的“天域宾馆”住宿,其中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与各自所带女子住入X房间,郭栋住入X房间。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给郭栋的房间打电话错拔在被害人杨某林同其女友方立芬的房间,杨某林有事外出,方立芬接起电话,被告人马某某听见是女人声音,称他是嫖客,双方为此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准备去郭栋房间发现和他们争吵的女人住在X房间,被告人马某某敲X房间要求开门未果后,二人谎称是警察查房,方立芬将门打开发现不是警察,双方再次争吵。随后,被害人杨某林回到房间,方立芬告诉所发生的事情。被害人杨某林将宾馆保安叫到X房间询问有关情况发生争执,后杨某林和女友方立芬走出房间遇见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又与方立芬发生争吵,方立芬打了马某耳光,马某某亦还手打方一耳光,随即二人厮打起来,被害人杨某林和被告人薛某某见状也参与厮打,期间薛某某从楼道上站的郭栋身上掏走郭携带的匕首,方立芬见状跑回X房间,薛某某追进X房间与方立芬厮打,被害人杨某林也赶至该房间同薛某某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薛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杨某林左腿捅了一刀。被害人杨某林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林被锐器刺破左侧股动、静脉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立芬的陈述,证人郭栋、白某甲、杨某、贺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谢某某、白某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活体检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以及民事赔偿协议,马某某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还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薛某某上诉认为在“天域宾馆”X房间杨某林和方立芬共同殴打他时,他才用刀捅了杨某林,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林及女友方立芬因琐事发生争吵互殴,期间被告人薛某某持匕首捅刺被害人杨某林左腿,致杨某林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薛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系主犯,鉴于薛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薛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次,系从犯,同时具有累犯情节,综合马某量刑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薛某某上诉认为被害人及其女友共同殴打他时,他才用刀捅了被害人,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之理由,经查,双方为错打电话互相吵骂,继而被告人马某某和方立芬发生厮打后,被告人薛某某未予制止反而积极参与互殴,并在互殴中持刀伤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要件;另上诉所持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赔偿情节量刑适当,故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任宏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