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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凤凰县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隆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2年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生育一子,唐韬(现年16岁)。近年来,夫妻双方当事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生活多年。现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虽经他人介绍,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双方时有争吵,但不致于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名唐韬(现年16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当事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隆某与被告吴某某虽系他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关系较好。现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是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和社会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隆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某贤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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