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又名李XX)。
被告冯XX。
原告李XX诉被告冯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同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9800元的袋子,因双方认识当时并没有付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以没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同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9800元的袋子,被告当时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XX袋子款玖仟捌佰元整,4月前还,¥9800元,冯XX,09年3月2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供的被告冯XX为其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确实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8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塑料袋款9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耀星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