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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砖厂与长沙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某砖厂,住所地:长沙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砖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刚,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砖厂(以下简称某砖厂)与被告长沙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树德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前调解。经本院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告某砖厂(供方)与被告长沙某公司(需方)双方签订《红砖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多孔砖(规格为24×115×90),单价为0.36元/块,交(提)货地点为高岭小区工地X栋,运输方法和费用承担为由供方包运、包装卸,付款期限为2007年年底(同时不得超过一个月期限)。另外,违约责任为需方严格按时付款,否则供方可停止供应,需方延期付款应从欠款之日(即合同签订日往后推60天为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原告某砖厂及其代表李某强、被告长沙某公司所属的长沙某公司新世纪家园项目经理部及被告长沙某公司驻高岭小区工地X栋代表黄某辉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原告某砖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某砖厂向被告长沙某公司承包施工的高岭小区工地(即黄某辉为工地负责人的工地)供应红砖共计货款为x元。对此,被告长沙某公司委派的驻土地代表黄某辉向原告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长沙某公司向原告某砖厂已支付货款x元(包括在诉讼过程中已付的x元),尚欠货款x元。原告某砖厂多次向被告长沙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于2009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并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某公司所欠原告某砖厂货款x元,由被告长沙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前向原告某砖厂支付货款x元,于2009年8月20日前支付货款x元;

二、如被告长沙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支付货款,则被告长沙某公司向原告某砖厂支付从2008年6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即x元)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1596元,依法减半收取798元,由原告某砖厂负担399元,被告长沙某公司负担39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树德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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