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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7日。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于同年8月11日和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并把户口也转到被告所在地,结果还没举行婚礼,被告就犯盗窃罪入狱判刑。之后原告又了解到,被告曾被判过刑。为此,被告以分钱骗取婚姻,并系累犯,加之结婚时间很短,根本没有婚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两人系自由恋爱,通过慎重考虑后结婚,现双方关系还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因犯罪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从相识到结婚,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被告李某某虽因犯罪羁押,影响到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并不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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