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武汉某快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某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武汉某快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主要负责人庄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某快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某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某快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快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快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某快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黄可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缪语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