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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被告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596-1号

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被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被告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某、被告华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475元,减半收取373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407.5元,由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黄可辉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缪语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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