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毅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吴某、姜某某趁被害人马某乙酒醉无力反抗之机,在本区X镇X路X号怡人大酒店X房间轮流和马某乙发生两性关系。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怡人大酒店宾客登记单,被害人马某乙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吴某、朱某甲、张某某证言以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由证人吴某拍摄的照片,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从而认为被告人周某兵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认为自己没有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两性关系,同时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吴某、姜某某(均已被判刑)趁女被害人马某乙酒醉之机,将马某乙带至本区X镇X路X号怡人大酒店X号房间。后被告人周某与吴某、姜某某三人在被害人马某乙无力反抗的情况下,轮流和其发生两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3日20时50分左右,姜某某、吴某及被告人周某乘被害人马某乙酒醉无力反抗之机,轮流与马某乙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3日16时许,她在本区X镇九天河浴场工作时结识了同乡人周某和姜某某,至当日17时,这二人接她去本区X镇X路鸡公煲吃饭,俩人又打电话叫来了吴某,她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就喝醉了,被送到怡人大酒店,这些人对她说帮她洗衣服,把她衣服脱光,后这三人先后与她发生了两性关系,她记得先是姜某某与她发生关系,然后是吴某,接着是周某,有人还在旁边给她拍了照片,当时她想推开他们,但手、脚都没有力气,无法阻止他们。
3、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3日晚上12点多,被害人马某乙与其表哥到本区X镇九天河浴场二楼宿舍,讲起当天晚上马某乙与三个男子出去吃饭,喝醉了被三个男子送到怡人大酒店开了房间,后被这三个男子强奸并拍了照片,马某乙要她陪同报案,当时马某乙哭得很厉害,情绪很激动。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是本区X镇怡人大酒店工作人员,2008年9月23日晚上,一名叫吴某的安徽籍男子到该酒店来开房,最后以130元的价格开了X号房间,在开房、退房过程吴某都是清醒的,根本不像喝多酒的样子。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从案发地提取的部分物证。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证物烟蒂是吴某所留可能性是无关个体可能性的3.66*1016倍。
7、怡人大酒店宾客登记单,证实吴某曾于2008年9月23日20时53分在该酒店登记住宿,当日离店。
8、公安人员从证人吴某手机中提取的照片,证实吴某将其伙同姜某某、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马某乙实施强奸的部分行为进行了拍摄。
9、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姜某某均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了刑罚。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漕泾派出所。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自己没有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两性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吴某、姜某某均供述和指证被告人周某与醉酒的马某乙发生了两性关系,且与被害人马某丁陈述相印证,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确系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直至本院庭审中只供述了自己对被害人实施了拉、摸行为,而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实施的强奸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不能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二人以上轮奸,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张凤英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