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占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给原告承包的“顺风肥牛”工程铺地板,工程结束,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并于2010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x元,原告后讨要无果,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
被告口头辩称,已还1000元,下欠x元未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0年2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铺地板工钱x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反映被告欠原告工钱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顺风肥羊”铺地板,工程结束被告付给原告部分款,于2010年11月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原告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菊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