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蔡子池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洪波,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志俊,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梁某丙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玉彪、蒋定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洪波、陆志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搭乘被告梁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沿水泥路自东鹿向建设路行驶,至水东江中学路段时,被告梁某丙驾驶满载红砖的拖拉机从岔路上突然驶入主道时,拖拉机车头撞上被告梁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与被告梁某乙两人的右脚受伤。被告撞伤人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就将拖拉机开走了,幸遇同村人梁某平把原告送至水东江卫生院湘华门诊点急救,后转至衡阳南华大学附二医院。原告经诊断为韧带断裂、关节腔积水、关节囊受损。期间原告也到耒阳市人民医院、耒阳市中医院复查与诊治,共花费医药费4949.5元,并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误某损失日为120日。被告在交某事故肇事后逃逸,毁坏现场,又不施救伤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基层调解部门组织调解未成功,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4949.5元、误某7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某2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某丙承担。
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搭乘被告梁某乙的摩托车沿水泥路自东鹿向建设路靠右行驶时,被告梁某丙驾驶拖拉机从右岔路上突然驶入主道,没有鸣声也没有减速,不但撞伤原告及被告梁某乙的右脚,还撞伤被告梁某乙的摩托车,撞伤后没有作出相应的施救措施反而逃逸。幸好当时遇到梁某平才把我们送往医院。因被告梁某乙的伤势不是很重,加上被告梁某丙同是本地人,就没有追究其责任。对这起事故被告梁某丙负完全责任,被告梁某乙作为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丙辩称,该案发生在2008年9月28日,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8月24日,距今已有两年之久,所以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右脚伤是由于原告自带的钢筋剪擦伤的,被告梁某丙并没有撞原告,与被告梁某丙无任何关系,所以被告梁某丙不应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伤应由被告梁某乙和原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搭乘被告梁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沿水泥路自东鹿向建设路行驶,至水东江中学路段,被告梁某丙驾驶满载红砖的拖拉机从岔路上驶入主道时,拖拉机车头与被告梁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与被告梁某乙两人的右脚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水东江卫生院湘华门诊点医治,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3865.3元。2008年10月10日转至耒阳市中医院医治,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1074.2元。原告经耒阳市中医院诊断韧带断裂、关节腔积水,关节囊受损。两次住院治疗共37天,花费医药费4939.5元。
又查明,原告梁某甲属农村X镇私营单位的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申请了耒阳市公安局水东江派出所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中心组织调解,最终因调解不成,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了调解终结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耒阳市水东江办事处卫生院、耒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病历书及医疗收据、南华大学附二医院、耒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病历书、梁某根、梁某犁的证人证言、照片、耒阳市公证处公证的梁某义、梁某乙的证人证言、耒阳市公安局水东江派出所的终结调解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搭乘被告梁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沿水泥路自东鹿向建设路行驶时与被告梁某丙驾驶满载红砖的拖拉机相撞。本案原告梁某甲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具体如下:医疗费4939.5元,误某为1428元(x元/年÷360天×37天,2009年城镇私营单位的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共计6367.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5元中的6367.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因搭乘被告梁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而受伤的,故对于原告的伤应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承担。被告梁某丙驾驶机动车从岔道进入主道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撞上被告梁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又由于两被告都是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故对该事故被告梁某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梁某乙承担40%的责任,被告梁某丙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梁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2551元(6377.5元×40%),被告梁某丙应赔偿原告损失3826.5元。被告梁某丙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1月8日一直在耒阳市公安局水东江派出所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梁某丙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已过期,对衡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1元,被告梁某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40元,被告梁某丙负担60元,原告梁某甲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慧勇
审判员陈玉彪
审判员蒋定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受害人的误某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某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对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