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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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松林,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安置区河东茶楼找到被害人许某某,以在许某某茶楼内打翻牌机输钱为由,持钢珠枪(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属于仿真枪支,不具致伤力)威胁许某某,并用枪柄击打许某某头部,叫许某某拿4000元钱未果,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杨某某、豆某甲、王某、豆某乙、张某某、周某、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0]X号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其最终未能劫得财物,是因被害人许某某身上没有钱,属被告人余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是被告人余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属实行终了的未遂,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属犯罪未遂,又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给予减轻处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系犯罪未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实施暴力型犯罪,并致伤被害人,对劝解群众进行威胁,性质较为恶劣,社会影响较坏,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应当较小,故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仿真枪(钢珠枪)一支、钢珠三十颗、弹夹一个、充气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颜毅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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