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伟,固始县蒋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波,由于性格不和,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万某波。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并于2008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构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维持社会稳定、家庭团结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永
审判员张泽普
审判员王俊仁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道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