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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伟,固始县蒋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波,由于性格不和,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万某波。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并于2008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构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维持社会稳定、家庭团结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永

审判员张泽普

审判员王俊仁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道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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