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09月23日被新疆哈密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10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09月03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年09月0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范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01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09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伙同本村的高超(已判刑)窜至濮范高速第九标段工地(略)盗窃柴油机一台,价值189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及同案犯高超的供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略)。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0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伙同本村的高超(已判刑)酒后窜至范县X乡双渠桥东侧濮范高速第九标段工地(略)盗窃“时风”牌柴油机一台。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该柴油机价值18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及同案犯高超供述,证人黄XX、刘XX证言,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范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范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高超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略)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略)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略)罚金36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略)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略)罚金36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琼